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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有偿原则 编辑
等价有偿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的原则。一方取得利益要以付出代价为条件,而且这种代价与其所得在价值量上要基本相当;反之亦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未对等价有偿原则做出规定。
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有偿交易活动中的表现和要求,等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利益均衡不局限于经济利益。但过分的强调等价,会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无法通过“价”来具象。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在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也不宜贯彻等价有偿原则,运用于侵权法领域也不太适当。即使在合同法、物权法领域,也有相当多的情形不宜体现等价有偿。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一方享有权利,也应该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对方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
在从事移转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当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无偿移转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
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
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从而使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额相等。我国民法的基本责任方式是损害赔偿,这也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的内容。
一方享有权利时,则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承担义务也应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或仅承担义务。
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义务在价值上大致相等。在特殊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向对方履行财产上的义务。如赠与、无偿借贷。
当事人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都应该取得一定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利益。
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依据损益相当的原则,使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上述原则主要适用于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关系,对于非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不适用。
它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流转关系时应当遵循的最高准则,是经济活动规则和法律原则的统一。在一般情况下,等价有偿原则不适用于正常的人身关系,但如果破坏人身关系造成人身权的侵害后果时,则另当别论,即在这种情况下可责令侵权人用自己同等价值的财产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即使等价有偿原则在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时候,我们也不能将等价有偿原则的适用绝对化。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取得利益或失去利益时,可能并不一定得付出对价或主张回报,如赠与,继承、借用、无偿代理或保管等法律行为。这表明,等价与否,有偿与否,仍然取决于行为人自己或双方的意愿,因而等价有偿原则与自愿原则可以并行不悖。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民事交易行为可以不必要求做到有偿与等价。
等价有偿原则是针对财产交易活动提出的一般性指导原则,是衡量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经济利益关系的法码,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对人类劳动的珍视。因为,任何物质财产或经济利益都是人们通过劳动用自己的双手及智慧去获取的,商品交换的背后是等量劳动的交换,承认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在商品交换领域的适用,实质上是从法律上鼓励和尊崇劳动和劳动创造财富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等价有偿不仅是立法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换活动与经济利益关系提出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包含了对人类劳动及其价值的重视这一价值取向。
《民法总则》中保留了《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删去了等价有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观点,未对等价有偿原则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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